内容搞要:
《中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特殊防卫权,从某种意义上讲,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之间具备包容关系,特殊防卫权具备正当防卫权应有基本特征外,还有自己特有特征。本文就其含义进行解释,并对其构成要件进行论述。《中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打劫、强奸、绑架与其他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是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权的规定。特殊防卫权外国刑事立法中也有所反映,比如瑞士、德国。特殊防卫权的设置,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与保护公民的人身利益,无疑具备十分要紧的意义。这是国内刑事立法的一项要紧成就。
关键字:特殊防卫权、构成要件、剖析
1、 防卫权条约的解释
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惩罚犯罪,保护防卫人的利益,《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防卫权,但特殊防卫权设立条约的法律用语不规范、词意不明,在错综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特殊防卫权可能被滥用,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为此,我觉得有必要对此条约进行阐释:
(一)何为“行凶”。
在《现代汉语辞海》中,“行”是“实质地做、表示行动”。“凶”是指“杀人或伤害的行为”。“行凶”是群众性平时的用语,其内涵、外延不清楚,语义含糊不清,可以是指以拳头打人或殴打别人、寻衅滋事等一般违法行为,也包含杀人、打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对“行凶”的意思讲解众说纷芸,第一种理解为“伤人”,第二种理解为“是指没办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紧急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紧急暴力侵害行为”。第三种是指 “故意伤害犯罪”,第四种理解为“用凶器的暴力行凶”,还有些理解为是“伤害和杀人”等…..。“行凶”不是法律术语,法律没对“行凶”的意思明确地作出规定,而刑法上也没“行凶”这个罪名,但刑事立法把“行凶”与“杀人、打劫、强奸、绑架”等并列在一块,好像有特殊的用意。笔者以为,第一种理解有失偏颇,“伤人”的“伤”字是指“伤害”。而伤害包含肉体上和精神上伤害,依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理解,伤害虽仅指肉体上的伤害,但“伤人”一词较口语化且内涵过宽,不符合刑法用语的规范性。第三种理解有局限性,若“行凶”是指“故意伤害犯罪”,那为何不直接在条文予以规定呢?对社会风险性很大的“八类犯罪”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打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刑法第17条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什么不直接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又有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是针对明示暴力的犯罪行为, 虽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社会风险性很大,但不是必须要通过明示暴力方法才能达成的,而立法者没把“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列入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这说明“行凶”有着深层的意思 。第四种的理解也不准确,对“行凶”的性质表明单一化即便用凶器,且暴力程度不明,若赋予被侵害人对此类不法侵害者推行特殊防卫,可能要牺牲不法侵害人的人权保障作为代价,这要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也违背人道主义精神。第五种理解违反了语法逻辑,假如“行凶”包含“故意伤害”和“杀人”,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何将“行凶”与“杀人”并列规定呢?“行凶”的意思应结合“暴力犯罪”与“危及”来解释,“行凶”应是一种暴力犯罪行为,同时又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从而不言得知,第二种理解较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但还有不周到的地方,它还不可以揭示“紧急暴力”的“紧急程度”,结合各家之言,笔者觉得“行凶”是指故意推行足以对别人致命或紧急危险到别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
(二)对“杀人、打劫、强奸、绑架”的理解。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杀人、打劫、强奸、绑架”是指四个具体的罪名,还是指犯罪方法与此四个罪名相同或具备同样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呢?有些学者觉得这四种犯罪,既是指具体罪名,也可以指四种形式的犯罪方法。笔者以为,这里的“杀人、 打劫、强奸、绑架”应是指四种形式的暴力犯罪方法,比如,用麻醉办法强奸、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打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等,这类犯罪不会危及生命安全,如允许实行特殊防卫权,有悖于立法宗旨。若是指使用四种方法所推行的触犯刑法规定某个具体的罪名,那样应付“杀人、打劫、强奸、绑架”作广义的理解。
1、“杀人”不只指一般意义的杀人,还应包含胁迫被害人当面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方法杀人的行为,这里为何要当面胁迫呢?如不是当被害人的面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方法杀害被害人,没办法明确暴力犯罪是不是正在进行,那没办法正确地把握防卫适用的时间,可能导致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
2、“打劫”不应仅理解为对一般财物的打劫,还应包含对象是特殊物品、违禁品的打劫,比如《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打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1 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劫持船只、汽车罪。
3、关于“强奸”,不只包含第236条第1款的强奸罪,还包含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对拉拢被拐卖妇女进行强奸的行为。
4、对于“绑架”,不应单指《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还应包含用绑架的方法推行的其他罪,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使用绑架的方法推行的触犯的拐卖妇女、儿童罪。
5、对四种犯罪作广义的理解,还应明确到其他性质的犯罪向此四种犯罪转化的情形,《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转化为杀人罪,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强奸罪,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打劫,但不包含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打劫罪。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打劫罪,这是刑事立法上特殊规定,此罪无明显暴力,故不应赋予特殊防卫权。
(三)、对“其他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解释。
1、结合海外法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人身安全”中所指的人身权应包含为“生命权、身体权、贞操权”等。
2、“其他”何指?这里的“其他”应是除去“行凶、杀人、打劫、强奸、绑架”以外的暴力行为,由于同一法条中不会出现两处具备相容关系的概括性词汇,不然就应当合并“相同种类项”。“其他”是对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具体暴力犯罪的罪名的省略和概括,这是刑事立法的一种方法,要想把特殊防卫权的对象一一列举出来,是不符合实质的,是不现实的,可以遵循一般性原则来规定。但其范围是明确的,立法者在条文中列举了杀人、打劫、强奸、绑架等四个有代表性的暴力犯罪的罪名,用一个包容性词汇“其他”以表示对没穷尽所有些暴力犯罪罪名的省略与概括。同时,法条中列举了有代表性的四个暴力犯罪的罪名是对“其他”所概括的内容的提示。另外,“其他”的暴力犯罪程度应达到了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
我觉得,“其他”应包含《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买卖、《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42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妨碍拯救被拉拢的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16条第2款规定的劫夺被押解职员罪、《刑法》第317条第2款规定的暴动越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刑法》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强迫卖血罪、《刑法》第353条第2款规定的强迫别人吸毒罪、《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强迫卖淫罪等等。
3、“紧急危及”怎么样把握?“危及”是“有害于或危险到”之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危及”应是指不法侵害可能损害到防卫人的人身安全,而不是以己经损害到防卫每人身安全作为衡量标准,这里的“危及”是或然性定义,不是己然性定义。国内是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要正确把握“危及”涵义,应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且还要看暴力行为的紧急性之强度。“紧急”与“危及”不可离别,“紧急”修饰暴力方法的强度性质,紧急判断标准应以防卫人所处形势进行判断,即“防卫人正遭受着致命伤害或生命安全的紧急威胁”为标准。另外,犯罪的暴力程度,一方面可以参考暴力的性质来认定,如行凶、杀人、打劫、强奸、绑架等,一般是暴力形式表现出来的。其次还可以参考暴力行为的后果来认定,这就结合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来认定,假如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上徒刑的,可以说明这类暴力犯罪是达到紧急的程度,假如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徒刑的,可以说明这类暴力犯罪是未达到紧急的程度,是轻暴力犯罪。比如,《刑法》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预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危及”怎么样学会呢?“危及”是修饰暴力行为后果的程度。在主观上,“危”足以让防卫人感到危险以后临且惊惶失措。在客观上,“危”大概转化为损害“现实”的紧迫性。要学会“危及”的涵义,依据如下公式即可,损害的现实可能性+紧迫性=“危及”,也就是说,假如某种暴力犯罪的存在足以使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利随时遭受不可可以挽回的损失状况时,那样可以说这个时候人身权利所遭受的暴力侵害是处紧急危及状况。
4、“暴力犯罪”的解释。“暴力”是指不法侵害人对防卫人的人身进行打击或强制。刑法规定暴力犯罪的罪名海量,不可能是每一个暴力犯罪的都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权,不然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目的。这里“暴力犯罪”是特定暴力犯罪行为且是能通过有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这暴力犯罪行为需要达到了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程度时,才能允许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行使特殊防卫权。假如不法侵害人不是通过明示的暴力办法进行侵害的,防卫人不可以得知侵害行为是不是紧急“危及”人身安全,一般不可以适用特殊防卫条约,只能适用普通防卫权即正当防卫权。另外,这里的“暴力犯罪”的犯罪形态应是未遂状况。若是犯罪完成形态的话,一方面这个时候的“暴力犯罪”的行为已停止,如允许防卫,也是事后防卫,这容易导致防卫人滥用防卫权;其次,如对某犯罪行为实行防卫权,则此犯罪是不可能进入完成形态的,不然失去了防卫人也没所谓正当防卫的问题,比如杀人罪。
2、特殊防卫权构成要件
从某种意义上讲,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之间具备包容关系。要分析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需在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进行。特殊防卫权具备正当防卫权应有基本特征外,还有自己特有特征:
1、保护对象的限制性,特殊防卫权所保护的对象仅仅限于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而不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财产权利等其他非人身安全的权利。
2、防卫对象的特定性,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仅限于对正在进行的诸如行凶、杀人、打劫、强奸、绑架及其他等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防卫限度无限性,防卫人在进行防卫时可以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非必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程度相适应。
4、防卫权的合法性,特殊防卫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保护自己人身权利的一项私力救济权。
5、防卫后果的免罚性,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时,不管其对不法侵害人导致何种后果,都享有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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