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分析

点击数:695 | 发布时间:2025-08-19 | 来源:www.sxtlzk.com

    国内劳动教养规范初立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到今天已近五十载。劳动教养规范是一个极具中国特点的规范,从实践上看,劳动教养在控制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有肯定的积极推动作用,但也存在着很多问题与弊病。
    今年发生的孙志刚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国内现有法律规范的深思,特别是在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律规范方面,大家还有相当多的立法空白和谬误亟需梳理审察。作为限制公民人身权的劳教规范,因为历史遗留问题,致使其先天不足,与现行法律背离,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程度: 依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和处罚只能拟定法律。《行政处罚法》则规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不可以授权。在此首要条件下审视现有些劳教规范,不难发现,目前的劳教的法律依据是:
    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方法》、《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与去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法规,均非全国人大拟定的法律。
    1、目前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规定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2年4月12日)中用整章的篇幅对40多年来各种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教养对象的规定进行了梳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的规定,可以将适用劳动教养的条件总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
    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是指同意劳动教养处置的人在年龄、身份、身体情况、责任能力与因此而引起的适用条件和处罚原则方面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中有如下规定:
    1、适用劳动教养的人需要年满16周岁。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控制。
    2、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具备责任能力的人和无生理缺点及其他身体状况的人。
    3、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推行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的中国公民。
    (二)适用劳动教养客观方面的条件
    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客观方面的条件,是指用劳动教养的客观事实,即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与风险程度等方面的条件和情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共十项的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行为可总结为下列两类:
    1、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中的十项规定;
    2、可以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第十项后半部分规定的“对推行风险国家安全、风险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2、健全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构想
    虽然公安部的《规定》对劳动教养对象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理论与现实脱节的状况,结合劳教材件的办理实质,我觉得以后在立法健全劳教对象范围方面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整:
    (一)以立法形式,明确劳教职员的法律地位
    劳动教养职员的法律地位是指作为劳动教养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教养职员所享有些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劳动教养职员虽犯有罪错,但仍是国家公民,享有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公民权。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做出明确讲解,我觉得应当予以补充。
    明确劳动教养职员的法律地位,有益于将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在劳动教养法中,明确有劳动教养职员的权利与义务,一方面确定了劳动教养职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行为规则;其次也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依法办事的严格需要。从劳动教养的提出到解教整个过程,劳动教养职员都了解自己享有什么权利,应该履行什么义务,执法机关应尊重和保护劳动教养职员依法享有些权利,强制其履行应尽的义务。这势必推进劳动教养的法制化进程。
    劳动教养职员的权利和义务可作如下规定:(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申诉、辩护、控告和检举权;(3)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4)人格不受侮辱、诽谤和不受打骂、体罚、虐待的权利;(5)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义务为:(1)认罪认错,服从管教;(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劳教机关的监督管理规定;(3)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爱惜劳动工具;(4)好好学习政治、文化常识和生产技术;(5)检举揭发所内和社会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依据公正原则,对适用对象平等对待
    公正原则是指在适用劳动教养时,应当具备公正性。公正,第一需要对于其他人,在劳动教养的适用上应当一律平等。第二,公正还需要劳动教养的适用应当适合和适度,不能滥用。再者,劳动教养的轻重程度应当与行为人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风险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相当。目前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 因为区域经济差异和立法滞后等缘由,在适用对象和范围的把握上,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现象,有悖于公正原则:
    第一,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对两类职员进行劳动教养已有相当程度的萎缩:一类是卖淫嫖娼职员;一类是教唆别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这两类职员,《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六项、第八项,有明确规定是是应当劳教的,依据公正原则,应依法报劳教。
    第二,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十项的规定,对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的情形的,也应当劳教。主要包含:
    1、以自残方法逃避惩罚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部、司法部[88]公刑字75号《关于坚决依法惩处以自残方法逃避惩罚的犯罪分子的公告》);2、盗伐、滥伐森林的职员(林业部、公安部林安[1985]249号《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公告》);3、借助摘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的职员(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83]法研第25号《关于依法惩处借助摘取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分子的联合公告》);4、有配偶的人与别人非法姘居的职员(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公告》)。对这几类职员,也应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劳教。
    第三,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地域,规定中只规定了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台湾居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能决定劳动教养。没规定城、乡的差别对待,所以在地域上劳教规范不应仅限于城市,也应当将此规范推行到农村。
    第四,对于涉及“非典”的违法行为应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可将之纳入劳动教养对象。
    对于这类状况,大家应该在立法和实行方面加以健全。只有将劳动教养规范适用于每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才能体现法律面前每人平等的原则。
    (三)对复吸毒职员,建议以强制戒毒代替劳教
    第一,从主观上看,复吸毒职员是因为对毒品的依靠成瘾致使复吸毒行为发生的,其主观恶性有别于其他几种违法行为(有些医学研究觉得吸毒成瘾是一种精神病态现象,不应当认定为违法犯罪),应与《规定》第9条中其他九种劳教职员不同对待;第二,从客观条件看,劳教所的医疗条件与强制戒毒所的条件有肯定差距,其戒毒方法总是是以闭代戒,缺少治疗、心理辅导等手段,戒毒职员的医疗康复权利总是被忽略。除此之外,戒毒职员在劳教所内得到减期的机会也比较少,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证。因此,我觉得应将吸毒职员与其他劳教职员离别,将之送强制戒毒所,对其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康复计划。
    (四)对未成年人,应严格把关,从宽处置
    对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0条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不能劳教的条件: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质管教能力的。那样,是初犯、在校学生,但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实质管教能力的;再犯而其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质管教能力的,是不是就必须要报劳教呢?我觉得值得商榷:
    1、对未成年人是不是再犯的问题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由于依据《规定》,未成年人初犯而监护人有管教能力的不应劳教,则对初犯没相应的记录;因此,对再犯也就没办法获得所谓“初犯”的书证资料。那怎么样确定是不是再犯呢,只有靠行为人的口供,这是立法上不合逻辑的地方。
    2、对监护人有无实质管教能力取证难,也缺少统一的规范。因为深圳是一个流动人口比率较大的城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多为外地人口,法律中只规定要对未成年人爸爸妈妈是不是具备管教能力进行调查,没规定爸爸妈妈与未成年人分居两地的,是不是就能直接认定其无管教能力。除此之外,从情理上讲,其他人的爸爸妈妈都不期望我们的子女被处罚,所以实践这项法律的后果就是只须爸爸妈妈俱在,大部分爸爸妈妈都不会承认自己没管教能力。而公安机关在实践中,总是以推理代替调查,给出非深圳户籍未成年人无监护能力的证明,这能否经得起法律的推敲?我觉得答案是相反的。
    3、对未成年的侦查存在先天的漏洞。《规定》第十七条:“讯问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除有碍调查或者没办法公告的情形外,应当公告其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到场。”因为深圳的违法未成年人多为外地人,使得此项规定基本形同虚设。同时,依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法律应该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本钱最低化。在我市的实质状况下,假如坚持对讯问时应有监护人到场的规定,事实上就是人为地导致社会本钱(监护人往返的时间本钱和路费本钱)的浪费。
    鉴于以上三方面的问题,我觉得对非深圳籍的未成年人,既要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置,又要在程序不违法,实是两难之境。因此,建议对此类职员以收留遣散代替劳动教养。
    (五)经教不改应视为情节,而不做为定性的规范
    经教不改的规定,贯穿于劳教立法的整个过程。《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四类经教不改的违法行为,即:
    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罪名包含:刑法第237条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2、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301条、279条、280条、312条);3、侵犯财产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264、266、267、268、274条);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227、206至209条)。
    在实践中,大家对上述四类职员劳教时有所发展,我觉得这种突破是合乎立法本意的,理由是:
    1、经教不改的性质应当是从重的情节,而非定性的规范。经教不改从性质上是是累犯的情形,比照《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第六十五条),是应当从重处罚,而《行政处罚法》中则没对此状况进行规定。劳教作为介于刑事、行政中间的一种处罚形式,《规定》的立法本意不应与现有高层次法律(《刑法》)相违背。参考《规定》对其他九项无需屡教不改情形的规定,可知两者均为情节低于犯罪的违法行为,是不是需要对犯罪行为在性质上加以区别?我觉得,没必要,也没办法区别,区别只能在刑罚上体现出来。同理,将经教不改作为违法行为的定性标准,事实上就是对违法行为的属性进行轻重的排列,也是不实事求是的做法。事实上只须拥有犯罪要件,就能对行为做出认定,是不是经教不改应当作为处罚的情节,而非定性的前置要件。
    2、从社会效益的角度,经教不改也应视为从重情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剖析》一书中提到,对累犯推行比初犯更为严厉惩罚的惯例一般只限于刑罚一般为徒刑的状况,这表明其所适应的社会目的是预防犯罪。假如将经教不改作为劳教的定性标准,从技术角度来看,这一公安内部的法律适用标准非常难向全社会普及,所以也就收不到预防犯罪的成效。而假如将经教不改作为从重情节,作为加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的一条法理依据,则因为适用面的扩大,此原则将较易于普及,也能确实保证处罚具备较大的社会效益(预防犯罪)。
    3、从客观条件看,对经教不改的调查取证缺少相应的科技基础,可能致使社会本钱较高。鉴于国内现在人口管理互联网基础建设并不健全的首要条件下(公安部“百城联网”系统只有100个城市人口查看,还不包含犯罪记录),假如将经教不改硬性作为劳教材件定性的规范,调查取证将动用很多人力物力。而劳教管辖的违法行为的社会风险性明显轻于刑事案件,这种资源的配置也势必导致社会本钱的浪费。因此,对劳教对象应以现有证据是不是能证明发生违法行为为定性标准,不应将侦查重点放在对以往违法犯罪记录的调查取证方面,如此才能保证社会本钱的效益最大化。
    因此,我觉得应将经教不改参照《刑法》中对累犯的规定,推广到《规定》第9条的全部对象,明确规定其为应从重处罚,这一方面可以实践对所有违反《规定》的劳教职员的公平处遇;其次也更能体现劳教政策中的改造教育功能。


    参考资料:
    1、“劳动教养”规范出路何在?——作者:赵恒,来源:检察日报
    2、关于劳动教养程序立法的构想——作者宋英辉、许身健,来源:《理性与秩序——中国劳动教养规范研究》
    3、劳动教养立法之考虑——作者:刘中发,来源:中国监狱学刊
    4、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与弊病——作者:魏慧梅
    5、劳动教养规范的改革出路——作者:刘中发,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6、劳动教养规范及其改革——作者:刘仁文
    7、《法律的经济剖析》——作者:理查德·A·波斯纳
    8、《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办案程序、文书制作及法律依据通览》——刘建国主编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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